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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诉陆伟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陆伟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伟明。上诉人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陆伟明于2002年10月进入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延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末次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约定陆伟明在宏延公司成型部门担任操作工,基本工资(人民币,下同)840元。2011年11月3日,陆伟明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陶工尘肺壹期。2011年12月21日,陆伟明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某(*)字****-****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陆伟明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后宏延公司调陆伟明至工务部门工作。2013年1月4日起陆伟明病休,之后再未至宏延公司处工作。期间,宏延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陆伟明工资。2013年11月18日,陆伟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延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宏延公司于收到仲裁邮寄的申诉书等材料的次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陆伟明邮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2007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你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11月30日期满。经公司讨论决定,通知你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来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和退工手续。”当天下午,陆伟明收到该份通知。次日,宏延公司为陆伟明办理了退工手续,登记的用工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2日,陆伟明变更请求为:确认宏延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之行为违法,请求宏延公司与陆伟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劳**(****)*字第****号裁决书,裁决:宏延公司终止陆伟明劳动合同之行为违法,宏延公司与陆伟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后,宏延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宏延公司诉称,2011年11月,陆伟明被认定为职业病,后宏延公司将其调至工务课工作,然陆伟明自2013年1月之后就未来上班,且根本无法胜任工作。2013年11月18日,陆伟明突然申请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宏延公司认为陆伟明已无法再胜任工作,且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期已满,陆伟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宏延公司经营效益不佳,无法继续生产,故宏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宏延公司终止陆伟明劳动合同之行为合法;宏延公司不应该与陆伟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陆伟明辩称,其在宏延公司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以上,且在合同期满前向宏延公司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不同意宏延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宏延公司提供社保缴费通知书,证明宏延公司因经营困难,员工由原来的190人减少至25人。另外,宏延公司还提供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宏延公司因经营困难,将厂房对外出租、设备也已经出售,整个公司将停产。陆伟明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案外人张*的劳动合同,证明宏延公司与张*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宏延公司认为张*职业病伤残等级为六级,根据法律规定保留劳动关系,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陆伟明在宏延公司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以上,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陆伟明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申请仲裁,要求与宏延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宏延公司收到仲裁邮寄送达的申诉书等材料亦是在合同到期之前,应当视为陆伟明已向宏延公司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宏延公司依法应当与陆伟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宏延公司拒绝订立的三个理由,分述如下:首先,陆伟明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仍在宏延公司另行安排的岗位上工作过一段时间,虽然在此之后陆伟明请了长时间的病假,但并不能因此而推断陆伟明今后将无法胜任工作;其次,宏延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终止后陆伟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此拒绝与陆伟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再次,从宏延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来看,现宏延公司仍有一定数量的员工,故宏延公司认为其现已不再从事经营活动,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终止陆伟明劳动合同之行为违法;二、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陆伟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宏延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被鉴定为职业病后,上诉人将其调离至工务岗位,但被上诉人依然无法正常工作,说明被上诉人也无法胜任今后的工作。另外上诉人处于歇业状态,但上诉人可以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陆伟明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也向上诉人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法胜任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处于歇业状态等理由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就此已有相关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终止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宏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