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汉族。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黄某某。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加之爱好赌博,导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4月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不归,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理,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在四川省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黄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项诉请。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智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徐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