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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朝万与艾小兵,重庆晟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万,艾小兵,重庆晟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384号原告刘朝万,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小兵,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晟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143号1-30,组织机构代码05173817-9。法定代表人唐计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万诉被告艾小兵、重庆晟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渝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万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艾小兵、被告晟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计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君、被告渝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万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艾小兵驾驶渝BM39**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刘朝万驾驶的搭载乘车人周洪全的渝AAU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朝万无责任。渝BM3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晟亨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渝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1241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23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92973元。被告渝北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M39**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对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无异议,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门诊费发票只认可12月3日的1371元,其余的门诊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事故后其单位停发其工资的证据,误工时限认可107天,按照私营企业制造业行业标准35398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异议,但系数认可11%;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刘显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年,系数均为11%;交通费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40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不认可;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法院酌情考虑为其预留交强险。被告艾小兵、晟亨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M3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晟亨公司所有,被告艾小兵系被告晟亨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渝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同意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告知;本案的另一伤者受伤较轻,没有必要为其预留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3时0分许,被告艾小兵驾驶渝BM39**号重型货车,从渝北区双凤路往空港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双凤桥桥下路段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仔细,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朝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AU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朝万及搭乘渝AAU0**号摩托车的周洪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朝万、乘车人周洪全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②左肩峰骨折;③左侧喙突骨折;④右尺骨远端骨折;⑤上唇部皮肤挫裂伤;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21日),住院期间自垫医疗费150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叁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定期来院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1年内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7���9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遵医嘱八次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53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自垫医疗费17253元。2014年3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3月2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刘朝万左上肢丧失功能属九级伤残;2、刘朝万右上肢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3、刘朝万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渝北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8日,经我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9月1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朝万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左肩峰、左侧喙突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刘朝万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自2012年起在重庆邦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液压工工作,其工资为3480元/月。原告父亲刘显富生于1935年8月15日,刘显富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定残时其父亲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每月可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90元;原告儿子刘用生于1998年6月23日。2013年12月4日,原告支付其摩托车的拖车费200元。渝BM3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晟亨公司所有,被告艾小兵系被告晟亨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渝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14元/年,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739元/年。现原告��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渝北区玉峰山镇双井社区村委会和玉峰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拖车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BM39**号重型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渝北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拖车费。被告艾小兵系被告晟亨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渝BM39**号重型货车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其驾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晟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55475元(25216元/年×20年×11%)。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刘显富78周岁,依法应当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且每月可以领取90元的农村养老金,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8元((17814元/年-90元/月×12月)×5年×11%÷3);原告儿子刘用15周岁,依法应当获得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939元(17814元/年×3年×11%÷2),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007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5475元变更为61482元。原告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8元(32元/天×79天);护理费为6320元(80元/天×79天)。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3月21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07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标准为3480元/月,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为12412元(3480元/月÷30天×107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未向本院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1241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21095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21095元中,应当由被告渝北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拖车费合计94914元;因渝BM3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渝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余下的26181元由被告渝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渝北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其举示的相关合同条款中没有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且该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被告渝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渝北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这样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权和索赔权,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渝北保险公司与被告晟亨公司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对免��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无证据证明其作出了解释,仅凭投保人签署的承保资料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涵义理解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仅要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还应对免责内容及涵义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当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渝北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晟亨公司明确说明了该条款包含“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部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按照被告渝北保险公司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不利于投保人,有违诚信与法律,因此,对被告渝北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朝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拖车费合计9491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朝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6181元;三、驳回原告刘朝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朝万自己负担480元,由被告重庆晟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4060元,多缴纳的198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原告,被告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