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委托代理人:岳建辉。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四川成都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于××××年××月××日在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尤其是经济上的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2005年,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起初原告尚能通过电话与之联系,之后便音讯全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宁海县长街镇岳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及被告离家出走数年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四川成都因打工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于××××年××月××日在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数年。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长期离家外出未归,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儿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自行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建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