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春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范,男,2010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范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被告人张春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春范窜至肇东市兴安路13号12门鞠某某家的空房子内,从房顶窟窿钻入室内,盗走2.5平方铜芯线70余米,4.5平方铜芯线100余米。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春范再次窜至上述鞠某某家空房子内,盗走铝盒2个。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春范第三次窜至上述鞠某某家空房子内,盗走地弹簧2个及废铁25公斤。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13日深夜,被告人张春范窜至肇东市结核医院家属房刘某某家,翻墙入室,盗走粉碎机上电机1台。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18日深夜,被告人张春范窜至肇东市结核医院家属房一居民家,乘无人之机侵入室内,盗走报废缝纫机头2个。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春范第四次窜至前述鞠某某家空房子内,盗走2米长寸管4根、1米长寸管4根、1米长暖气管2根,当张春范携带赃物准备逃走时,被鞠某某抓获并扭送肇东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被告人张春范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行政拘留,后转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收缴、返还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张春范的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春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连续六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春范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春范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春范窜至肇东市兴安路13号12门鞠某某家的空房子内,从房顶窟窿钻入室内,盗走2.5平方铜芯线70余米,4.5平方铜芯线100余米。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春范再次窜至上述鞠某某家空房子内,盗走铝盒2个。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春范第三次窜至上述鞠某某家空房子内,盗走地弹簧2个及废铁25公斤。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13日深夜,被告人张春范窜至肇东市结核医院家属房刘某某家,盗走粉碎机上电机1台。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18日深夜,被告人张春范窜至肇东市结核医院家属房一居民家,乘无人之机侵入室内,盗走报废缝纫机头2个。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春范第四次窜至前述鞠某某家空房子内,盗走2米长寸管4根、1米长寸管4根、1米长暖气管2根,当张春范携带赃物准备逃走时,被鞠某某抓获并扭送肇东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被告人张春范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行政拘留,后转刑事拘留。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起出返还失主。上述物品经估价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收缴、返还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张春范的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春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收缴返还,对被告人张春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春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