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钱秋红诉张阿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秋红,张阿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秋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阿弟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人钱秋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5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凌白路进G1501东约10米处,钱秋红的雇员宋某金驾驶苏DEH1**重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张阿弟相撞,致张阿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某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张阿弟因事故致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周、护理1周。张阿弟入院治疗期间,钱秋红委托宋某金先行赔付35,000元。张阿弟共支付医疗费131,983.70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533元)、住院52天的护理费3,120元、拐杖购置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横某货物托运处,该托运处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钱秋红。肇事机动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阿弟系农业家庭户口。因自有房屋拆迁,其自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某镇庆某路1**弄5号1**室。自2008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张阿弟在索某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钱秋红的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张阿弟因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钱秋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张阿弟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阿弟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阿弟300,000元;3、钱秋红应赔偿张阿弟44,508.10元,扣除已赔付的35,000元,钱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阿弟9,508.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13元,由张阿弟负担402元,钱秋红负担3,811元。钱秋红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张阿弟律师费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其不赔偿此项费用。张阿弟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可视为其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遭受的财产利益丧失,受害人就该项损失主张赔偿并无不当。本案中张阿弟实际支出律师费9,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张阿弟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以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酌定钱秋红赔偿律师费7,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秋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