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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栋与刘二召、程振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刘二召,程振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陈栋,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二召,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被告程振侠,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峰、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栋诉被告刘二召、程振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二召及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英峰、翁庆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因被告家水管漏水,漏到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内地板砖、装修、家具、家电等物品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降至22748元。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已通过中间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浸湿的墙面粉刷好。被告也已实际履行协议,并为此支付费用2000元。后因原告多次无理要求,导致协议中止。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对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2.被告家常年无人居住,原告错将被告家长期关闭的的水管阀门当成自家阀门打开,才形成此次纠纷,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不客观,评估价格明显过高。4.原告的物品损失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物品损坏不一定因此次房屋漏水所致,不能排除人为因素或产品质量因素。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被毁损财产的照片五张。以此证明,被告家水管漏水,造成原告家装修、家具、家电等被损毁的事实。3.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家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48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照片中内容并未显示有家具,且不能证明其物品损毁是由被告家漏水原因所致。对证据3中的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评估报告依据的物品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并未经过被告确认,评估人员也未到现场进行实际勘估,对电视、冰箱、空调等家电也未进行实际测试,无法了解物品的损毁程度。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客观。评估报告中评估物品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评估价格明显过高。评估的前提条件是提供的资料必须客观真实,但从纠纷发生到评估时相隔5个月左右,以此作出的评估,依据不足。我方要求重新评估。在举证期间内,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后因原告对墙漆的过高要求导致协议中止。2.对郭某某、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家中无人居住,水管阀门被物业关闭,是原告家人错开水管才是造成此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对该纠纷无过错。3.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已经按协议实际履行,并支付2000元费用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称调解时陈栋在场不属实,陈栋当时并未在家。被告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也不属实,根据证人所说,原、被告并未达成协议。对证据2中郭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1.证人高某某证明内容不真实,房屋是被告的,与高某某无关,物业不可能通知他。2.高某某称与郭某某一起去看阀门,郭某某问陈刘柱开了谁的水管,陈刘柱说是他开的,开错了,该说法不真实。根据证人郭某某所说,其并不知道被告家的水管阀门是谁开的。且郭某某称被告家水管漏水是因被告家阀门氧化烂掉所致,与水表上的水管阀门无关。且证人高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因此,高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但两位证人只能证明刘二召找他们干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并未在家,是被告要求先将损毁的墙面维修,原告家人让被告去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用料等多方面原因未维修成。且两位证人证言能反映出原告家墙面损毁及财产损失是由被告家水管漏水造成。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的评估,且评估时被告刘二召及其代理人均在场,评估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因此次纠纷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家维修房屋,并支出2000元钱,后因墙漆价格问题协议终止。对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郭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的证言与郭某某所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此次漏水系因原告误开水管阀门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因被告家水管漏水,漏到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内装修、家具、家电等物品损坏。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就原告房屋内因房屋漏水损坏的装修由被告负责维修。后因墙面漆的选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终止。经商丘大正价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物品损失为22748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4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家水管漏水,导致原告家物品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共计2474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赔偿数额降至22748元,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漏水系因原告原因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已为原告维修支付的费用2000元,因评估报告系根据被告维修后仍然存在的损失作出,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7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审 判 员  孟昭利人民审判员  崔志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