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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江西荣昌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戴姆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侯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荣昌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戴姆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侯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江西荣昌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再明。委托代理人:熊昕、李莉,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戴姆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连峰。被告:侯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志刚,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荣昌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戴姆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姆斯公司)、侯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昕、被告戴姆斯公司、侯珍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戴姆斯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95120.20元货款,后被告要求原告帮其“平账”。原告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原告公司出纳刘某个人账户将该笔款项转到被告指定人员侯珍个人账户。但款项转毕后,被告却未按约将货款归还,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95120.20元。庭审结束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荣昌公司明确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侯珍归还不当得利款项395120.20元,被告戴姆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姆斯公司、侯珍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货款系货物买卖关系,而要求归还款项是返还财物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刘某支付给被告侯珍的款项与货款无关,与原告无关,是支付给侯某的还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戴姆斯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戴姆斯公司向原告付款395120.20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退回多收货款252090.20元,被告戴姆斯公司实际支付143030元。至此,原、被告公司钱货两清。原告再未向被告戴姆斯公司汇入395120.20元,因此无权要求戴姆斯公司归还。3.刘某账户支付的395120.20元并非戴姆斯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汇入原告账户中的395120.20元。刘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再明的妻子,系接受王再明的委托向侯某支付还款,涉案款项系王再明与侯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司行为无关;4.原告所称的被告“平账”之需并不存在。被告侯珍代侯某接受款项后已经交付给侯某,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5.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一,原告与被告戴姆斯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刘某打入被告侯珍账户的款项注明系“还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刘某的行为与原、被告公司的行为无关。第二,诉争的款项并未进入被告戴姆斯公司的账户,要求被告戴姆斯公司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荣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十四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戴姆斯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货款金额的事实;2.汇款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转款至被告侯珍账户的事实;3.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荣昌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荣昌公司出纳,涉案款项转出的账户虽登记在证人名下,但该账户一直由原告荣昌公司使用,账户的款项也是原告公司的,证人个人不使用该账户,主要方便公司资金周转。2013年11月22日,被告戴姆斯公司向原告公司汇了货款395120.20元。被告侯珍打电话说要平账,让证人把钱打到侯珍个人账户,之后再打回来。因被告侯珍是被告戴姆斯公司的会计财务,这笔又是货款,所以就按照其要求通过网银转过去。证人与两被告均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姆斯公司、侯珍对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总额与原告提供的明细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凭证上明确系还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再明与被告公司员工的个人往来,与原告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证人刘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公司将款项放在证人个人账户没有任何凭据,而且证人无法解释转账凭证中记载的“还款”意思,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戴姆斯公司、侯珍提供下述证据:1.汇款客户通知单十五张,拟证明被告戴姆斯公司已付清原告2943030元货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被告戴姆斯公司支付的395120.20元后于同年11月26日退还多收货款252090.20元,被告戴姆斯公司并将退款汇付至南昌南粤汽车板簧有限公司的事实;2.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表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公司总货款2943030元,原告退回的252090.20元系多收货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支付的395120.20元系支付还款、与货款无关的事实;4.变更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戴姆斯公司书面函告原属南昌南粤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切债权均有原告荣昌公司继承的事实;5.本院依据被告戴姆斯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人侯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戴姆斯公司的总经理、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侯珍系戴姆斯公司的会计,也是证人的姐姐。原、被告公司从2005、2006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再明多次向证人借款,但没有出具借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2013年双方生意结束后,王再明个人尚欠证人390000余元。因当时戴姆斯公司尚有同样金额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在2013年11月22日将395120.20元汇给原告公司。后经核算,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将多余的250000多元货款退还给被告公司。2013年11月28日,王再明把395120.20元还给证人,因证人在外办事,证人就让其将款项汇至被告侯珍账户,侯珍也已将款项交付给证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荣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过395120.20元,但之后从刘某账户汇至侯珍账户,该款项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确将252090.20元多收的货款退还给了被告戴姆斯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债权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提及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而且证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借款金额与货款金额一致,本身即不合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能够与原告所述的2013年11月22日收到被告戴姆斯公司支付的货款395120.20元、2013年11月28日从刘某账户汇至被告侯珍账户395120.20元的事实一致,故对两份证据及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系原告荣昌公司的财务人员、证人侯某系被告戴姆斯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出资人,均与申请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人侯某陈述涉案的395120.20元系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再明与其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归还的款项,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借条、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刘某作证时明确涉案的395120.20元的所有权由原告荣昌公司享有、证人刘某与两被告均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被告戴姆斯公司、侯珍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荣昌公司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证人刘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证人侯某的证言,故本院对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证人侯某对涉案395120.20元系归还侯某个人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荣昌公司与被告戴姆斯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戴姆斯公司向原告荣昌公司账户支付货款395120.20元。同年11月28日,刘某将属于原告荣昌公司所有的395120.20元款项通过其个人账户汇至被告侯珍的个人账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侯珍获得的由刘某个人账户支付的由原告荣昌公司所有的395120.2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故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荣昌公司。被告戴姆斯公司、侯珍辩称的395120.20元系归还侯某个人借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戴姆斯公司对被告侯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珍归还原告江西荣昌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款项3951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西荣昌汽车板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侯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4043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合计6838元,由被告侯珍负担。被告侯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