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应喜、严奉华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何应喜,严奉华,严金娥,严翠娥,严常娥,严胜,严益奉,王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94号。负责人蒋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洁,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应喜,居民,系受害人严海熬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奉华,居民,系受害人严海熬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娥,居民,系受害人严海熬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翠娥,居民,系受害人严海熬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常娥,居民,系受害人严海熬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胜,居民,系受害人严海熬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益奉,居民,系受害人严海熬儿子。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锋杰,居民。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克诚,居民。原审被告王子,居民。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应喜、严奉华、严金娥、严翠娥、严常娥、严胜、严益奉,原审被告王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法庭记录。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洁,被上诉人何应喜、严奉华、严金娥、严翠娥、严常娥、严胜、严益奉的委托代理人罗锋杰、包克诚,原审被告王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55分许,王子驾驶车牌号为湘F×××××的小汽车走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胜峰乡石伏山村9组路段时,遇行人严海熬(男,194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所地在华容县胜峰乡石伏山村九组)在公路上通行,因避让不及,小汽车与严海熬相刮擦,造成其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子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海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子支付了50000元给赔偿权利人。另,车主候阳玲为肇事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诉讼过程中,王子不要求赔偿权利人返还先行赔付的50000元,赔偿权利人亦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赔偿权利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8731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932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两个方面:(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王子驾驶机动车因过错造成严海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王子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由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子赔偿。(二)、赔偿数额的确定。对双方争议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根据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诉求,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提出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187312元(23414元/年×8年),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交的华容县规划局的证明,该证据证实受害人严海熬生前户籍所在地华容县胜峰乡石伏山村属城市规划区范围,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已按城市规划区进行了实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提出该几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几项损失并未包含在丧葬费内,应另行计算,因赔偿权利人对上述损失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考虑到其为此有实际支出,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子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综上,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合计259326元,由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149326元。在诉讼过程中,王子不要求赔偿权利人返还先行赔付的50000元,赔偿权利人亦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应喜、严奉华、严金娥、严翠娥、严常娥、严胜、严益奉259326元;二、驳回何应喜、严奉华、严金娥、严翠娥、严常娥、严胜、严益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何应喜、严奉华、严金娥、严翠娥、严常娥、严胜、严益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严海熬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应喜、严奉华、严金娥、严翠娥、严常娥、严胜、严益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应喜、严奉华、严金娥、严翠娥、严常娥、严胜、严益奉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华容县胜峰乡人民政府、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严海熬的责任田已被征收。原审被告王子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对何应喜、严奉华、严金娥、严翠娥、严常娥、严胜、严益奉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进行核实。王子对何应喜、严奉华、严金娥、严翠娥、严常娥、严胜、严益奉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请求依法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华容县胜峰乡人民政府、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华容县胜峰乡人民政府、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村委会的公章,且证明内容与何应喜、严奉华、严金娥、严翠娥、严常娥、严胜、严益奉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华容县规划局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长安责任保险岳阳中支公司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而本院对华容县胜峰乡人民政府、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严海熬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严海熬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居住的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邻近华容县城关地区,已属城市规划区范围,且其责任田已被征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而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严海熬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审 判 员 李 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