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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志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只顾自己,原告和孩子主要依靠娘家接济生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继续维持婚姻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女,现年3周岁。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调解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其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并向本庭提供了保证书,但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是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但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现双方虽在感情上产生一些问题,但只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与体贴,加之被告张某某表示诚心悔改,故其婚姻关系仍可维系。为有利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视其婚姻现状,应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志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