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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艾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艾某甲,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1950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系被告母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同被告于2005年离婚,经法院调解我每月付抚养费80元。2009年我与被告又在一起生活,但是没有复婚。2013年3月我与被告分手,2014年1月经法院调解,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现我的户口所在地有二亩口粮田,每月打工还有些收入,而被告脾气暴躁,每天喝酒,为了孩子有个健康的生活环境,我要求婚生子艾某乙的抚养权归我,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从1岁至12岁一直由我和我的父母抚养,原告没有尽过抚养义务。离婚后,原告也不给孩子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权,我愿意征求孩子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3日生育一子艾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婚生子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元。2009年原、被告在没有办理复婚手续的情况下又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13年3月份双方再次分居。被告艾某甲于2014年初诉至法院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其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在案件审理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艾某乙明确表示与其父亲即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子艾某乙的询问笔录及3张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艾某乙一直与被告艾某甲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且艾某乙已年满12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艾某甲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艾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款(2)项、5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