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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秀奎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小民,刘秀奎,何建平,何友,何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英,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蔡立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智敏,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科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喻万水,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副科长。第三人刘秀奎。第三人何建平。第三人何友。第三人何赛。第三人刘秀奎、何建平、何友、何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秀奎、何建平、何友、何赛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同年9月5日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刘秀奎、何建平、何友、何赛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沃尔德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琼,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余志敏、喻万水,第三人刘秀奎、何建平、何友、何赛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沃尔德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廖海如受伤在“上下班途中”没有依据。(一)原告对职工实行的是管吃管住的用工制度,员工的下班途中限定于公司的生产区域内,而廖海如的受伤发生在公司范围之外的S208线9km+500m处,不属于下班途中。(二)当日廖海如是19:45下班,而事故发生时间在21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三)廖海如回家并未请假,属于擅自离开公司的违纪行为。二、被告关于廖海如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依据。事故认定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内容不真实,被告不应采信。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的基本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何建平关于廖海如工伤申请作出了廖海如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4、宁政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了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决定内容;5、2011.11.30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宁乡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第一份文书,事故成因不明,交警队只能作事故证明,但证明中认定廖海如不负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2012.2.2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二份文书,事故成因不明,交警队只能作事故证明,但证明中认定廖海如不负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7、2012.2.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宁乡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第三份文书,交警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廖海如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8、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在2014年8月8日递交诉状至法院,具有提起诉讼的时效;9、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7月2日就廖海如受伤死亡作出工伤认定;10、宁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曾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依法撤销,限复议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1、(2013)宁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对宁乡县人民政府撤销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维持复议决定;12、(2013)长中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自此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13、报告,拟证明第三人何建平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证明宁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少于2013年9月18日生效,被告应在其后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4、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告知廖海如工伤认定时效中止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4、9、13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证据都能证明廖海如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对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当时第三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其当时作出复议决定日期不能作为生效日期。对证据11、12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局作出工伤认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对证据14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第三人同意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政策依据充足。2012年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以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到位,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2)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之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完善了办案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原告的诉讼申请已超过时效,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2013)0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三、原告提出的问题不能否认工伤认定决定书。1、廖海如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原告厂区与廖海如家之间的必经路线上,因此廖海如的受伤发生在必经的上下班途中。由于原告安排加晚班,廖海如推迟到晚上19:45下班,当时没有其他合适的交通工具,只能等待自己的亲属或许美君的亲属来公司接,因此廖海如搭乘许美君女婿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合理的下班时间。2、关于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制度,未经请假回家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在2005年有专门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该复函认为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廖海如受伤害经过与该复函中所述的情况一致,因此廖海如受伤害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工伤。3、廖海如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已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无权否定其合法性,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用。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证明,2、工伤认定备案表,3、工伤认定申请报告,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6、廖海如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的报告,7、沃尔德公司授权委托资料,8、沃尔德公司查阅案卷资料的记录,9、沃尔德公司对于廖海如亲属工伤认定提出的异议报告,10、廖海如亲属工伤认定申请中止时限的告知及送达证明,证据1-10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医疗资料,12、2011年交通事故证明,13、2012年交通事故证明,14、2012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查阅证明,15、对石声云、柳策、许美君的调查笔录,16、廖海如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报告,17、关于廖海如不构成工伤的申诉,证据11-17拟证明廖海如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中工伤认定无异议,对其送达证明有异议,被告提供的EMS的邮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肖顺凤签收并不能证明视同原告公司已经签收。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收所有法律文书,但被告送达该认定决定书时并未按照原告委托人载明的要求送达。原告真正获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宁乡县人民政府原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了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在复议决定书生效后的60日内,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何建平的报告,证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应当在2013年11月18日之前,而该备案表证明被告拟作出决定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2日,超过了60天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何建平是在2013年9月18日要求重新作出认定,表明何建平应当在9月18日前收到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从证据充分角度考虑,被告应提供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二审判决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证明县政府复议决定书具体的生效时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只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认识和看法,不能作为人社局认定廖海如构成工伤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无异议,请合议庭注意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授权过程中特别授予委托代理人代收法律文书。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用人单位的代理人查阅了员工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意见就证明用人单位认可了员工代理人陈述的观点,故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关联。对证据9,原告12月6日收到人社局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后立即提出了相应的异议,认为人社局不应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海如为工伤。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告知书明确中止时限理由是交警队未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廖海如责任,既然第三人承认无该决定书也能进行工伤认定,那么证明被告不必要该道路事故认定书就能够作出廖海如工伤申请的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两次认定,即两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故人社局中止时效是无依据的。将该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推迟到2013年12月16日是程序违法的,超过了60天的期限。证据12客观证明2011年11月30日交警部门对廖海如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因不能查明事故形成原因和发生原因作出了事故证明,请合议庭注意该证明书所查明的事故是驾驶员李伸操作不当发生的事故。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交警部门在未取得任何新证据情形下,改变了对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事实认定部分,变成是与小轿车发生碰撞,小轿车逃逸的事故。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告知书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和结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廖海如的伤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4、5、7、9、11、12、16、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6、17中,原告主张廖海如死亡不构成工伤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述称:1、原告2014年7月31日收到决定书,8月25日起诉,属超时起诉,应驳回起诉。2、廖海如发生交通事故,当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认为廖海如19:45下班,在公安机关对李伸的询问笔录中已证实,20时40分李伸到食品厂门口,所以在21时多发生事故,是合理的时间;并且第三人还认为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3、在交通事故中,廖海如没有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808《工伤认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判决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2014年7月30日收到县政府的复议决定;2、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宁政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真实,与本案相关联,除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外,其余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7,9,11,12,16,17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送达证明原告已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非合法送达,不予采信。证据2,3,10,13,14,1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8,系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宜作证据使用,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海如系该公司包装车间职工。2011年11月29日晚上19:45左右廖海如在公司上完晚班后,搭乘李伸驾驶的摩托车回家,于21时左右在S208线9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1月30日死亡。2012年5月3日,廖海如家属何建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海如为工伤,2012年8月6日,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2)第15号复议决定,以被告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何建平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以(2013)长中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宁行初第00008号行政判决,维持宁乡县人民法院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第三人何建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长中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完善了办案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认定廖海如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决定,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宁政复议字(2014)第3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0年7月31日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立案材料,本院经审查并要求原告完善相关材料后于8月25日受理该案。另查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先后作出过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2011年11月30日出具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导致两轮摩托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受伤,廖海如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3日作出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肇事小型轿车现场逃逸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许美君、廖海如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因逃逸者驾驶小型轿车逃逸,致使事故当事人无法认定”,因该“证明”未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违反《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2)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及一、二审法院撤销。2013年9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2010年9月18日,第三人何建平向被告提出“报告”,申请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告知书”,载明:“因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至今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廖海如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廖海如工伤认定一案的时限中止”;第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与第二份“事故证明”基本一致,同时认定逃逸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美君、廖海如无责任。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认定书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有效证据,但未申请复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廖海如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廖海如无责任”的认定是否可采信;三、被告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确。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往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廖海如的住所地在宁乡县东湖塘镇西冲山村毛屋组21号,原告单位宿舍只是其临时居所。根据被告2013年10月10日调取的原告公司员工许美君调查笔录,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报告”可知,廖海如在原告公司上班实行计件工资制,2011年11月29日许美君与廖海如均在当晚19:40左右下班,下班后更换工作服并洗澡。并于当晚20点30分左右与许美君一起乘坐许美君的女婿李伸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公司前往住所地,于当晚21:20左右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廖海如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路线。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文书,两种文书虽然在认定事实方面有不同,但对肇事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不矛盾。本案中许美君、廖海如作为乘车人,无论该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肇事车辆,其在事故中均不应承担主要过错以上责任。因此,尽管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办案程序中存在瑕疵,对廖海如在事故中责任认定的结论仍应采信。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中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他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第三人何建平于2013年9月18日根据法院生效文书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规定应在2013年11月18日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时限中止“告知书”,但中止时限的原因何时消除,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时向被告提交不清,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尚未影响实体处理。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