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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惠诉被告黄胜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惠,黄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陈玉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晟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则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玉惠诉被告黄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晟晟,被告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惠起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森林局墙外老堰塘的鱼塘承包给被告进行经营使用,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鱼塘。被告自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后,利用鱼塘场地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私自占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以外的场所,并对原告所经营的山庄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违约行为,整改场地。至2014年5月,经多方调解、协调未能纠正被告违约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将原告承包予被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陈述恢复成何种状态,合同没有约定,因此此项诉请就是将房屋腾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答辩称:被告黄胜与原告陈玉惠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黄胜承包陈玉惠的鱼塘。合同对承包鱼塘的期限、承包年租金金额、承包区域范围、承包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前期投入资金近5万元。之后,被告陆续放鲫鱼、鲤鱼共计两千多公斤,约合3万多元。从2013年8月1日正式开塘迎接钓友,开始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玉惠打电话通知要涨租金到7.5万元。2014年4月5日和4月7日,被告分两次将100元和35900元鱼塘承包费汇入原告的银行卡内,以履行双方签订的每年承包费36000元的合同条款。后来,原告陈玉惠带人到鱼塘闹事导致纠纷,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5月12日下午,原、被告进行第二次调解,原告陈玉惠不再提租金的事了,竟然提出补偿被告4000元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自己的赔偿方案,原告也不接受,致使未调解成功。综上所述,1、原告陈玉惠执意单方面毁约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原告陈玉惠多次恶意阻挠、破坏被告黄胜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导致被告黄胜确实无法再继续承包下去,故被告黄胜同意解除合同,交付房屋也没有意见。对房屋墙面、房顶恢复为白色、空地垃圾清理干净、将地面恢复平整原来就是这种样子的不存在恢复原状。2、因原告陈玉惠毁约给被告黄胜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91278.8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2013年4月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鱼塘,并按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及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等费用,并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诸多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人员殴打原告工人,并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录音记录。证明原、被告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已经多次在普吉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场地,大量养殖犬只及其他禽畜,在经公安机关查实、暂未处理的情况下,至今仍存在很多未予整改,未予纠正的错误行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恶意挑起争端,并殴打原告工作人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被告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也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有理由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第三组证据:照片。证明在经相关部门调解后,被告仍拒绝按照要求作出整改。被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其所承包的鱼塘,被告私自占用鱼塘周边地块,并搭建木笼,大量养殖犬只及其他禽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造成承包地块道路通畅、卫生条件等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餐厅营业,且私自养殖大量犬只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其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法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标的物使用用途,利用原告地块从事非法经营的行为无法原谅,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函》。第四组证据:解除合同函。证明原告在被告拒绝整改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第五组证据:当庭提交电费发票。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就未交过电费,电费是两个月交一次由原告先垫付,之后再找被告收取。经质证被告黄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的《承包合同》、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第三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录音记录、情况说明,第四组证据以及第五组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电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从2014年3月20日起原告都没有来找被告要过电费,电自4月份就已经停了。被告黄胜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承包合同及承包图纸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西山区森林局围墙外老堰塘的部分鱼塘承包给被告。合同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日,合同期内每年承包租金为36000元。合同并对承包鱼塘的范围、租金交纳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证据2: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承包原告鱼塘至今,已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如期将每年的承包租金已支付给了原告,承包人黄胜并不拖欠原告承包租金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调拨单、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各一份、付款证明单两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鱼塘后,对所承包经营管理的鱼塘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的事实。包括对承包鱼塘进行消毒、增氧、订做钓鱼台、定期投放大量鱼苗等工作,前期成本投入就达到了8万余元。证据4:鱼塘经营现状及周边农家乐现状照片共22张。证明(1)、被告承包原告鱼塘以来,一直合法、正常经营,每天钓鱼的人有很多;(2)、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鱼塘,距周边农家乐有近150米远的距离,并且通往该农家乐有另外宽敞的水泥主道和原有小路。被告经营管理的鱼塘根本不影响该农家乐的经营管理,相反被告承包的鱼塘,对该农家乐的生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证据5:纠纷受理及调解终结告知书各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五份、由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保管并提供的:对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调解处理的全案材料一套、录音资料。证明(1)、被告在承包鱼塘经营期间,原告见被告承包的鱼塘经营有方,红红火火、心生毁约之意,从原租金36000元涨到75000元每年,要收回被告承包的鱼塘;(2)、原告见被告不同意其无理的涨租金的要求,竟多次纠结多人,来被告承包鱼塘闹事,阻止钓鱼的人来钓鱼,并且在2014年4月12日、4月15日—6月4日,切断被告承包鱼塘的生产、生活用电,严重破坏被告承包鱼塘的生产经营、生活管理秩序的事实。已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3)、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的问题,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主动申请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原告执意要毁约收回鱼塘。被告因为对该承包鱼塘投资巨大,付出了很大的心血、人力和物力,且刚刚有点承包效益,当然不同意原告恶意解除合同、要求收回承包鱼塘的无理要求。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恶意断电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无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玉惠对被告黄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的《承包合同》、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第三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座落于西山森林局墙外老堰塘的鱼塘承包给被告管理使用;承包期从2013年4月9日至2017年9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为36000元,两年后如房东涨房租,承包费按所涨比例上浮。还约定:承包期内被告所使用的电费,按实际数交由原告统一交纳,电费每两月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承包鱼塘及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4月18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旭支付鱼塘一年承包费36000元。2014年4月5日和4月7日,被告分两次将100元和35900元鱼塘承包费汇入原告的银行卡内,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2014年4月11日,原告陈玉惠以不准被告黄胜养狗、归还三间房屋、涨房租为由与被告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经人民调解员调解无果,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愿意将诉争的房屋腾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将承包的房屋予以腾还原告,庭审中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并愿意将承包的房屋腾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空房屋归还原告的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将承包房屋退还原告。关于被告答辩的由于原告违约其经济损失共计191278.8元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的意见,被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玉惠与被告黄胜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由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合同》所承包的标的物房屋腾还给原告陈玉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玉惠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黄胜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锦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人民陪审员 韦晓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云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