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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军与梅闯、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梅闯,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梅闯,居民。被告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社区101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张仁勤。原告张军诉被告梅闯、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拓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闯、拓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316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其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在第一次诉讼中其司在交强险内已经承担46418元。由于投保人违反了“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之外”的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当增加免赔率10%。被告梅闯、拓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9时50分,在苏3**线166KM+150M处,梅闯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张军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军、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汉花、张子豪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郭汉花、张子豪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军及案外人郭汉花、张子豪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损失,诉讼中,三人与被告梅闯、拓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0060、0061号二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案外人等相关损失,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原告及案外人郭汉花、张子豪合计46418元。现原告提起二次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评定,张军腰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系建筑工地钢筋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拓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梅闯系拓友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梅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梅闯系拓友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足部分,由拓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系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率的要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也是从事钢筋工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军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0491元;二、被告江苏拓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军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018元,由被告拓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拓友公司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误工费:38124元/年÷365天×(150-120)天=3133元;2、交通费:50元;3、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0.1×20年=65076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125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46418元=6358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1259元-63582)×(1-10%)=6909元被告拓友公司承担:(71259元-63582)×10%=768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