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不曾回家。原、被告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婚姻登记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孟各庄村委会、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石各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郭某于198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及郭某户口已经注销的相关情况。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出自唐山市丰润区档案馆的存档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被告原户籍所在地村��会、公安部门共同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被告郭某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二十多年未归,且经原告多方寻找无下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可另案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山审 判 员 窦广同人民陪审员 王树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