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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与上海齐翼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上海齐翼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法定代表人孙万银。委托代理人许云菲、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翼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梅。委托代理人周明德。原告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诉被告上海齐翼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北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菲、被告上海齐翼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续签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安国路XX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租赁合同规定出租房屋的面积、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租赁合同期满,房屋及相关场地返还,违约责任等条款。该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25日到期,根据租赁合同规定,被告必须在租赁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将被告方的所有资产及相关人员搬出上述房屋并按约返还出租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虽然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返还出租房屋,至今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安国路XXX号房屋。被告上海齐翼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双方2001年开始租赁关系,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合同2013年9月25日到期,租金我方支付到2013年9月25日。因为在系争房屋内经营不便,我方就将系争房屋全部转租给案外人肖某某了,2010年左右和肖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开始由他自己开办饮食店,开的不好,他又转租了。肖某某将二楼转租给顾某某,开办棋牌室,一楼西面房屋的承租人是丁某某,开办小超市,一楼东面的承租人是郑某某,开办水饺馆。我方和肖某某的合同到2013年底,租期内的租金全部结清,还有一个月的押金在我方处。我方同意向原告返还房屋。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安国路XXX号房屋系案外人上海前进汽车电器厂建造,长期授权原告经营管理。2013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翔殷路XXX号乙和安国路XXX号房屋(场地)出租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租期半年,租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本合同即终止。合同并对租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安国路XXX号地块终止租赁的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结清租费,并于2013年10月30日前移交该地块。由于被告未按时返还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2013年3月,被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肖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国路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小吃、百货,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72,000元。2013年4月,肖某某又将该房屋分别出租给案外人郑某某、丁某某和顾某某。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肖某某发出《告知书》,载明:贵我双方签订的安国路XXX号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3月到期。根据企业情况,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企业将收回,不再招租。按合同要求规定:请在2014年3月前做好各租赁户清退撤离工作,如期归还我公司,如不履行合同规定,我们将采取必要的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将由贵方负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临时许可证》、竣工资料记录及房屋土地图纸、《情况说明》、《关于安国路XXX号地块终止租赁的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该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届满,原告亦于2013年9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返还房屋,故被告理应按约按期向原告返还房屋。鉴于本案所涉转租关系及次承租人人数较多,不宜追加该等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系争房屋内的次承租人应由被告负责清场,所涉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齐翼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海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号房屋(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齐翼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北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