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商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刘虎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刘虎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2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址:平度市红旗路21号,负责人逄焕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虎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刘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4年1月16日欠款本息12104.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判令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月16日前的透支款本息12104.59元(本金9900元,利息和滞纳金及其它费用2204.59元)及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经查:原告提供的住址找不到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址找不到被告,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