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大民初字号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姜静娴与曲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静娴,曲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大民初字号第32号原告:姜静娴,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曲建强,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静娴诉被告曲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静娴诉称:被告曲建强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偿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建强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姜静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姜静娴伍万元整。(50000元),曲建强2011年8月14日。”被告于当年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的已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建强付给原告姜静娴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曲建强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功松代理审判员 贺长会人民陪审员 刘述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