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刑减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韩天才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天才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刑减字第479号罪犯韩天才,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3月15日,服刑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乌前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天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韩天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接受劳动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天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严格要求自己,接受劳动改造。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任劳任怨,严格的遵守劳动纪律,百分考核中记功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院对韩天才拟减的刑罚执行刑期已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公示。期间,同狱罪犯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韩天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天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