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闫春光诉姜长明、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光,姜长明,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闫春光,男,1966年10月17日生,满族,无职业。被告姜长明,男,1979年3月7日生,满族,农民。被告王欢,女,1980年11月5日生,满族,农民。原告闫春光与被告姜长明、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长明、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光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长明、王欢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姜长明、王欢向原告闫春光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据,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长明、王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春光借款人民币1.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长明、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