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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王红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红花,李从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进,居民。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花、李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49分许,李从进驾驶苏J×××××小型普遍客车沿盐城市新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右拐弯进加油站时,与沿新都路由东向西王红花驾驶的苏JA073**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王红花受伤。后王红花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用34298.80元(已扣减伙食费323.60元)。期间李从进垫付20000元,信达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从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从进驾驶苏J×××××小型普遍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红花向李从进、信达财保公司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对王红花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事项,一审法院根据王红花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红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末节骶椎骨折”等是在其原有损伤基础上再次发生本次损伤,其相关后果与本次损伤之间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不建议评定残疾程度;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从进驾驶客车与王红花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红花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从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王红花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李从进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从进驾驶的苏J×××××小型普遍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红花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则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从进按责赔偿70%。关于信达财保公司对王红花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因王红花的误工期限是一审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其实际伤情进行评定,信达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此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王红花主张的各项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4298.80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费21天×18元=3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32538元/12个月×12个月=32538元,交通费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红花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4298.8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253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0224.8元;王红花应得到赔偿70778.76元[交强险48738元+(80224.80元-交强险48738元)×70%],扣减垫付费用30000元,余款40778.76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38738元,由李从进赔偿2040.76元[(80224.80元-交强险48738元)×70%-20000元],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62×××77,户主为王红花)。二、驳回王红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00元,由王红花负担50元,李从进负担15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900元。信达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红花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红花系胫排骨折,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限应为120日,故即使存在误工,误工期限也应当按照120天计算;3.一审判决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明显扩大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红花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红花常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王红花的伤情较重,内固定至今仍未取出,无法工作,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3.所有花费的医疗费用都是用于治疗伤情,非医保用药不应当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从进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王红花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情较为严重,至2014年4月30日进行伤情鉴定时,损伤尚未完全愈合,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误工期限为12个月。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应予采信。王红花因该起事故受伤客观上已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组成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