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冈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邹凤云与王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凤云,王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邹凤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男。被告王正江,居民。原告邹凤云诉被告王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凤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凤云诉称:被告王正江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正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江于2012年7月20日立据向原告邹凤云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注月息1.5分﹥,今借人,王正江,2012.7.20日,担保人武为志,2012.7.20日。”。借据中的“月息1.5分”明显是在“1.3分”上进行的更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更改是经被告同意的。现原告向被告王正江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凤云与被告王正江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邹凤云提交的借据证明,而且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正江在原告邹凤云向其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邹凤云现据此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凤云提交的借据原件中的月息约定改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改动系原、被告合议形成的,故本院支持按原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凤云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凤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国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