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商)初字第125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杨富春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春,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2508号原告杨富春,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郭栋,主任。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杨富春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哑叭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隗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春诉称:2012年,原告及其胞兄杨德春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将被告哑叭河村委会诉至法院,后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并送达了(2012)房民初字第69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杨德春三十万元暂存于哑叭河村委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杨富春三十八万九千元暂存于哑叭河村委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后原告和杨德春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均遭到被告拒绝。后杨德春于2013年10月24日去世。杨德春未留遗嘱,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原告认为,原告及其胞兄杨德春将款项暂存被告处,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取回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哑叭河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确实保管着原告及其胞兄杨德春的拆迁补偿款,但我们是为了将来他们买房用钱有保障才代为保管这笔钱的,我们是出于保护他们的利益考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杨德春以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哑叭河村民委员会诉至我院,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制作并向双方送达了(2012)房民初字第69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杨德春补偿款三十万元暂存于哑叭河村委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杨富春补偿款三十八万九千元暂存于哑叭河村委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及杨德春。另查明,原告与杨德春系亲兄弟,两人现无父母、配偶、子女,且杨德春已于2013年10月去世。上述事实,有(2012)房民初字第6978号民事调解书、(2013)房民特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书、房山区殡葬专用介绍信、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寄存人要求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寄存物返还给寄存人。故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寄存物(拆迁安置补偿款689000元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富春补偿款六十八万九千元,利息自(2012)房民初字第697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