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冯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冯某某,男,193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陈亚芹(原告之妻),退休职工,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山,锦州市古塔区石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