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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大明、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明,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428号上訴人(原审被告)刘清渭(又名刘贵)。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訴人(原审原告)李振久。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师。原审被告李大明。原审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住所地:汶上县郭仓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传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志。上訴人刘清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5日被告刘清渭与郭仓乡(现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郭仓乡任仓社区沿街商住楼建设协议》,由刘某渭施工建设,被告李大明在该建设工地上系刘某渭的会计。该工地在建设过程中多次赊购原告的钢材,截止于2010年1月29日原告方与该工地进行了结算,李大明作为会计代表刘某渭向原告方出具了证明条,具体内容为“兹证明到,郭某任仓工地钢筋款共计409824元,肆拾万玖仟捌佰贰拾肆元整,已支贰拾万元,下欠贰拾万玖仟捌佰贰拾肆元整���负责人后面文字为郭某任仓门面工地,出具人后面文字为李大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庭审中刘某渭提供了原告及其妻子田某出具的收款条(计款62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同意从209824元中扣除,要求被告方偿还下欠钢材款147824元。原告方主张刘某渭与李大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了郭仓镇任仓社区沿街商住楼工地,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是承建公司,请求李大明、刘某渭、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共同偿还该钢材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某予以否认,原告方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及辩解可以认定刘清渭系与郭仓乡(现为镇)人民政府《郭仓乡任仓社区沿街商住楼建设协议》的签订者和具体施工方,因该工地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刘某谓承担,刘某谓所承建的工地上赊购李某甲久的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渭拖欠原告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渭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刘某渭与李大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了郭仓镇任仓社区沿街商住楼工地,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是承建公司,请求李大明、刘某渭、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共同偿还该钢材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某予以否认,原告方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渭未结算清楚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甲久钢材款1478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原告李某甲久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渭负担344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上訴人刘某渭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訴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訴人所欠货款数额不当,其中有上訴人的妻子李某乙所已经给付的36000元,没有扣除。故一审所判决的数额147824元中还应减少36000元,才是上訴人应给付被上訴人的的货款数额。请求改判。被上訴人辩称:对上訴人所主张的该36000元,上訴人所提交的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而本案所出具总欠款条的时间为2010年,即使被上訴人收到过上訴人36000元,也在2010年出具总欠条时减去了。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訴人提交了被上訴人李某甲久于2009年7月有1日所出具的收到钢材款36000元的收条,上訴人主张,该款系其妻子李某乙所给付,故收条在其妻子手中,而其会计李大明在向被上訴人李某甲久出具证明条时没有将该36000元扣除。对本案的其它事实,本院所认定的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訴人的会计李大明向被上訴人所出具的证明条,证实了上訴人共欠被上訴人钢材款209824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后上訴人又给付了62000元,上訴人的妻子李某乙又给付了36000元,上述两笔款在上訴人的会计李大明所出具的证明条中没有减除,该事实清楚。对于62000元,被上訴人无异议,该款应该从总欠款中减除;对于36000元,上訴人提供了由被上訴人李某甲久所出具的收条,被上訴人方虽不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出有关证据证实��收条的虚假,故对该收条应予认定,故该36000元亦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因此,上訴人实际还欠付被上訴人1098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訴人刘清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訴人李振久钢材款109824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李振久负担2000元,由刘清渭负担2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振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美慧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