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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郑少东、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郑少东,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少东,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山路**号(税务培训中心*号楼)。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中行乳山支行)诉被告郑少东、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简称银联担保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东、银联担保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郑少东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为被告郑少东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海岸明珠花园60-1-504的房产。被告银联担保威海分公司及威海市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郑少东提前偿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9084.48元、利息以及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400元,共计人民币170484.48元;二、要求被告银联担保威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乳山市海岸明珠花园60-1-504号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少东、银联担保威海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郑少东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姜文豪代为办理购买坐落于乳山市银滩度假区海岸明珠小区第60号楼1单元504室房产的相关事宜。委托事项如下:1、办理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一切手续。2、代签该房屋有关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所有贷款合同及相关文件。3、办理该房屋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及领取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4、代签商品房购买合同。5、办理与购买该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宜。被告郑少东承认姜文豪因办理上述事项而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委托事项完结后本委托立即终止。该委托书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证处公证。2010年1月4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郑少东及威海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乳住借字0053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借款人(××)为被告郑少东,保证人为威海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海岸明珠花园60-1-504的房屋的购房款,所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45544元。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五条贷款的发放约定,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威海众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号:02×××01)。合同第六条贷款的偿还约定,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1、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2、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5、由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年乳抵押字0053号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姓名为被告郑少东,抵押物为坐落于海岸明珠花园60-1-504的房产。合同的附件一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该通用条款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专用条款共同构成规范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该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少东委托代理人姜文豪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在贷款人(××)处盖印,威海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保证人(开发商)处盖印。当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又与被告银联担保威海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乳住保字0053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联担保威海分公司为被告郑少东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向被告郑少东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4日,月利率为3.465‰。根据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郑少东已还期数为56期,逾期期数为1期。截至2014年10月30日,未到期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6886.66元,拖欠本金人民币2197.82元,共欠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9084.48元。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被告名下坐落于乳山市海岸明珠花园60-1-50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10第28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0105**号。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为实现其债权向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400元。再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起诉时曾要求威海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中行乳山支行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郑少东已委托姜文豪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并承认姜文豪签署的相关文件,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其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郑少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郑少东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84.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郑少东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因原、被告已就被告郑少东名下坐落于乳山市海岸明珠花园60-1-504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联担保威海分公司为被告郑少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银联担保威海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联担保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少东追偿。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自愿申请撤回对威海市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少东、银联担保威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84.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14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郑少东名下坐落于乳山市海岸明珠花园60-1-50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10第286**号)就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少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5元,诉讼保全费1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景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