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苏某甲,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从2010年3月份后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在娘家生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子被告要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春结字01080038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虽双方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并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荣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福星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