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宗志、彭益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宗志,彭益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军,天津建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滨湖世纪福徽苑3#802室。法定代表人许宗志,经理。被告许宗志,男。被告彭益平,女。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宗志、彭益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许宗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按照安徽九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件《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因本协议项下的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涉及的合肥市翠微苑住宅楼建筑工程所在地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那么本案应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按照法定管辖,本案也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合肥市滨湖世纪城福徽苑3栋802室,许宗志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158号银杏苑东航小区9#403室,二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合肥市,而被告彭益平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原告有规避级别管辖的诉讼行为,本案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法(经)(1995)106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案件拆整为零、减少诉讼标的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违反级别管辖或以其他方式违反级别受理案件。”这一规定虽然针对法院的,但对案件的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应该同样适用。本案中,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应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可以确定安徽九鼎与中建六局之间完全符合挂靠经营之情形。双方发生纠纷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依据《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曾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诉请垫付金额为6000多万,该6000多万诉请垫付金额中包括本案诉请垫付的400多万元。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以前诉请的6000多万拆分,以双方不存在的法律关系诉讼,将本应一次诉讼解决的事项分开诉讼,目的就是规避级别管辖,浪费国家诉讼资源。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此予以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涉诉的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塘沽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履约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协议履行期满后,双方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对于管辖重新进行了约定:“由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争议管辖不明确,现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争议向《合作协议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管辖的重新约定改变了原《合作协议书》中对于管辖的约定,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予确认。关于二被告提出根据《合作协议书》附件《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然正如二被告所述,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合作协议书》的附件,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即是在《合作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对整体的管辖问题重新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以《合作协议书》附件《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条款提出管辖异议,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被告提出本案有规避级别管辖的诉讼行为,虽然双方确系因合作关系引起的垫付行为,而本案中涉及的系一个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的施工款项垫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其争议数额亦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因此不存在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综上,二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许宗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许宗志各承担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