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刘立强与邢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强,邢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刘立强,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交通局家属楼6-601被告邢永杰(身份证号:×××),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方正县方正镇德善乡丰裕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强与被告邢永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立强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被告刘立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强诉称,2014年1月7日,邢永杰驾驶黑LJ78**号红旗牌轿车与我驾驶的黑LBZ1**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永杰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及邢永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我的车损为16,652.00元。我另行支出车辆鉴定费1,850.00元、拖车费3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6,652.00元、车辆鉴定费1,850.00元、拖车费300.00元,合计18,80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邢永杰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刘立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户口,身份证(略)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邢永杰负主要责任,刘立强负次要责任。证据三,被保险人刘立强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元。证据四,被保险人邢永杰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元。证据五,黑LBZ1**号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金额16,652.00元。证据六,黑LBZ1**号车辆鉴定费收据金额1,850.00元。证据七,拖车费收据,金额300.00元。被告邢永杰辩称,我没意见,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两个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伤者较多又有车损应综合计算,不能超出赔偿范围。被告邢永杰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邢永杰驾驶的黑LJ78**号车辆与刘立强驾驶的黑LBZ1**号车辆相撞,致使黑LBZ1**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永杰负主要责任,刘立强负次要责任。黑LBZ1**号车辆修理费为16,652.00元。刘立强另行支付车辆鉴定费1,850.00元、拖车费300.00元。黑LJ78**号车辆及黑LBZ1**号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拖欠费应首先由邢永杰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及刘立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刘立强车辆鉴定费应由其与邢永杰按着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强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分别在黑LBZ1**号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强车辆修理费14,652.00元、拖车费300.00元,合计14,952.00元的30%,即4,485.60元,在黑LJ78**号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70%,即10,466.40元;三,原告刘立强车辆鉴定费1,850.00元,由被告邢永杰赔偿70%,即1,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长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宝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