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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杏秋与庞诗坤、吴坤侨、天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秋,庞诗坤,吴坤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周杏秋,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诗坤,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告:吴坤侨,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荣明,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杏秋诉被告庞诗坤、吴坤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付俊,被告庞诗坤、吴坤侨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庞诗坤驾驶吴坤侨所有的湘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锦标驾驶的摩托车(后搭载原告、郭××)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广珠东线雁沙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郭锦标当场死亡,原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庞诗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锦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庞诗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坤侨是湘D×××××号车辆登记车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74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590.65元(32598.7元/年÷12个月×128天)、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14.52元(儿子郭××:24105.6元/年÷12个月×33个月×10%÷2人)、鉴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471.61元,被告已经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额1000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庞诗坤、吴坤侨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7330.13元。被告庞诗坤、吴坤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各项损失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庞诗坤驾驶吴坤侨所有的湘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锦标驾驶的摩托车(后搭载原告、郭××)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广珠东线雁沙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郭锦标当场死亡,原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庞诗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锦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因住院及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用37449.04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耻骨上肢与髋臼联合部骨折等;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4年8月12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20元。吴坤侨系湘D×××××号肇事车辆车主,庞诗坤是吴坤侨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庞诗坤正在履行职务。事故期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为该车承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南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包括原告等在内的死者郭锦标继承人80000元;安邦保险已经赔付包括原告等在内的死者郭锦标继承人300000元。本案诉讼期间,天安保险与原告达成协议,交强险剩余赔偿金额40000元中,其中30000元赔偿原告,原告因此撤回对该公司起诉。原告确认被告已垫付20000元。死者郭锦标是原告配偶,1999年1月6日生育儿子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原告受私人雇佣从事生禽销售,但无法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对误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庞诗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锦标承担次要责任,庞诗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庞诗坤是吴坤侨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庞诗坤所负赔偿责任由吴坤侨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744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营养费酌定600元。4、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6、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交工作单位出具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工资���入减少证明,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38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90天,误工天数128天,以此计算误工费6613.33元(1550元/月÷30天×128天)。7、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3314.52元(儿子郭××:24105.6元/年÷12个月×33个月×10%÷2人)。9、鉴定费13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31934.29元。因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按照庞诗坤应承担70%责任比例,吴坤侨应当赔偿原告51354元[(131934.29元-交强险30000元)×70%+交强险30000元-被告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坤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杏秋51354元。二、驳回原告周杏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缓交)617元,由原告周杏秋负担64元,被告吴坤侨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瑶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