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民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与重庆恒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邹伟德,重庆恒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4102号原告袁烈淑,女,生于1964年11月18日,汉族,无职业。原告文大伟,男,生于1987年9月16日,汉族,无职业。原告文可述,男,生于1948年4月7日,汉族,无职业。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翼,通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邹伟德,男,生于1977年8月14日,汉族,驾驶员。被告重庆恒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代兵,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人龙保勇,经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与被告邹伟德、重庆恒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88元,减半收取6494元,由原告袁烈淑、文大伟、文可述负担。审判员 何大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四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