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启东市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赛龙、朱春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赛龙,朱春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民初字第00439号启东市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润福花园南门卫物业用房内。法定代表人赵成彬。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告黄赛龙。被告朱春筱。原告启东市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赛龙、朱春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忠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龙、朱春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后,原告为居住在润福花园内的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未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现要求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4395元,并支付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滞纳金263.7元(滞纳金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计4658.7元。被告黄赛龙、朱春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启东市汇龙镇润福花园开发商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于原告。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启东市汇龙镇润福花园的被告等业主提供保洁、绿化、公共部位维修等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按1.5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于每年1月底前向原告交纳当年的物业管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垃圾清理、绿化等基本服务义务。另查明,被告黄赛龙、朱春筱居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润福花园24号楼901室的面积为157.63平方米,两被告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律师函、《润福花园》多层、高层楼宇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相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两被告提供了服务,两被告未能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黄赛龙、朱春筱应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397.88元,原告自愿按照439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0%计算,据此,按照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期间,两被告应当缴纳的滞纳金为146.60元。被告黄赛龙、朱春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赛龙、朱春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46.60元,合计4541.60元。二、驳回原告启东市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赛龙、朱春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忠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