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禾羽贸易有限公司,朱晓清与佛山市顺德区柏胜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清,佛山市顺德区柏胜运动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禾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清,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蕊,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柏胜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兆胜。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禾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朱晓清。上诉人朱晓清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柏胜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胜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禾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禾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柏胜公司支付货款236420元及利息10000元;二、朱晓清对上述第一项禾羽公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柏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254.89元,由禾羽公司、朱晓清负担2500元,由柏胜公司负担754.89元。上诉人朱晓清上诉提出:一、朱晓清在涉案2013年2月6日《货款支付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1》)上的签名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该保证书上的“保证”系禾羽公司作出的支付货款的保证,而非朱晓清作出的保证意思表示。而且,该保证书由柏胜公司起草,并基于禾羽公司及朱晓清的困境迫使朱晓清签署,该担保并非朱晓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担保人不同于保证人,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审就此适用法律错误。二、柏胜公司与禾羽公司已于2013年4月9日重新签订《货款支付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2》),朱晓清在该保证书中并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该保证书相比较前述保证书,将付款期限修改为“保证货款于2013年4月底前付清”,并增加约定柏胜公司“有权向顺德区法院起诉”。但是,朱晓清并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亦未签名确认。因此,该保证书的出具,即取消了朱晓清的担保身份,朱晓清依法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朱晓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柏胜公司提出的要求朱晓清对禾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柏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柏胜公司答辩称:朱晓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涉案《保证书1》上“担保人”栏签名的法律后果,而且,朱晓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该保证书时存在受胁迫等情形。朱晓清的上述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自愿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作出。因禾羽公司未能按照上述保证书的约定向柏胜公司清偿货款,禾羽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再次向柏胜公司出具《保证书2》,朱晓清系禾羽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保证书明显系在其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出具。虽该保证书对前述保证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作出变动,但即使按前述保证书计算保证期间,柏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法定两年保证期间,朱晓清亦应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禾羽公司及朱晓清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柏胜公司损失,应承担向柏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禾羽公司及朱晓清连带向柏胜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晓清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晓清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禾羽公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晓清是否应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柏胜公司提出的要求朱晓清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诉请,朱晓清抗辩认为,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涉案《保证书1》上“担保人”栏签名,该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非提供保证担保。而且,《保证书2》已替代《保证书1》,朱晓清未在该保证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视为取消其担保责任。经审查,朱晓清作为禾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保证书1》“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即为禾羽公司对柏胜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朱晓清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作出。又,《保证书2》项下债务与《保证书1》项下债务系同一债务,而且,柏胜公司未在《保证书2》中作出免除朱晓清担保责任的任何意思表示。虽《保证书2》项下的债务本金较《保证书1》略有增加,但柏胜公司在本案中未就该增加部分(0.34元)对禾羽公司及朱晓清提出相应诉请。另,朱晓清既主张其未在《保证书1》中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又主张《保证书2》的出具应视为免除其担保责任,上述两主张本身即自相矛盾。综上,朱晓清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3元,由上诉人朱晓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