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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勇、王红秋与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红秋,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刘勇。原告王红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原告刘勇、王红秋诉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王红秋的委托代理人曹骥,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王红秋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房屋委托给被告进行运营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配套设施费用人民币10000元。《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了逾期支付运营管理费等违约行为。鉴于此,原、被告2014年4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10000元的配套设施费,但截止2014年8月14日(90个工作日的届满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配套设施费人民币1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解除无异议;认可应退还原告缴纳的10000元配套设施费;因为公司现在经营状况困难,希望原告免除被告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房屋委托给被告进行运营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配套设施费用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配套设施费1000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9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配套设施费1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委托运营管理合同》、收据、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经解除的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在90个工作日内履行返还配套设施费1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配套设施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勇、王红秋与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于2014年4月4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刘勇、王红秋配套设施费1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