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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凤与马涛、高兆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马涛,高兆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张凤,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委托代理人王生明,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涛,男,汉族,居民。被告高兆虎,男,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道、赵玉霞。原告张凤与被告马涛、高兆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王生明,被告高兆虎、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所有的鲁Q×××××东风雪铁龙轿车,由驾驶员高兆虎驾驶沿平邑县通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家饭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等处受伤及电动车、手机受损。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4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兆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2333元、误工费686.56元、护理费686.5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款4357.6元、评估费300元,合计9023.72元。被告马涛、高兆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但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对于被告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修车费600元、看车费30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另外,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没有损失,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其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各项诉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高兆虎驾驶鲁Q××××ד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平邑县通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家饭店路口时,与原告张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6101305号认定,高兆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凤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凤受伤后到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医疗费2333元。原告张凤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及手机总价值为:4357.60元,花评估费3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高兆虎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涛,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兆虎的驾驶证、马涛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张凤主张手机一部在事故中受损,但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涉及该财产。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兆虎驾驶被告马涛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兆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凤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高兆虎、马涛赔偿。因被告马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被告高兆虎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马涛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4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兆虎、马涛辩称张凤的手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损失,原告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凤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33元、误工费690.9元(49.35元×14天)、护理费690.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3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34.8元。二、原告张凤的车辆损失2849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1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4.3元(1149元×70%)。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张凤负担20元,被告高兆虎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