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郭常欣诉王民华、位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常欣,王民华,位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郭常欣,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冰,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民华,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位淑娟,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郭常欣与被告王民华、位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淑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常欣诉称,原被告多年发生啤酒买卖业务,被告至今欠原告9230.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被告王民华辩称,我和原告有过买卖啤酒业务,但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应该是3000多元。被告位淑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发生过买卖啤酒业务,被告未当即结算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王民华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萃岛啤酒1316并X1.72=2263.52元(贰仟贰佰陆拾叁元伍角贰分整)照旺庄王民华95年6月14号”,和被告位淑娟书写的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烟台啤酒款叁仟伍佰元,民华批发部3月20号”、“今欠人民币叁仟肆佰陆拾柒元照旺庄民华批发部2003.3.24号位淑娟”,被告王民华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24日的欠条是汇总的总欠款额,至今被告应该就欠原告酒款3467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民华各自庭审陈述、被告签名的欠条和收条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为证,被告对收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24日的欠条是汇总的总欠款额,至今被告应该就欠原告酒款3467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9230.5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民华、位淑娟应付原告郭常欣货款9230.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