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巨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于孔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于孔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宋保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圣良。被告于孔民,居民。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孔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孔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被告的鲁RXXX**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运输。协议约定,被告的车辆应如期进行二级维护、年审、续保、交纳挂靠费,挂靠期间被告的车辆发生违法运营、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等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续保,也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实属违约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的鲁RXXX**及鲁R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车辆必须通过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购买车辆保险;被告为实际车主;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等。2014年6月13日被告挂靠的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未再继续为其车辆办理保险,也未如期进行年审,经原告公司催告,被告仍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车辆挂靠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被告为了便于车辆的经营,将其所有的鲁RXXX**及鲁R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其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部分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就有义务对被告挂靠车辆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办理年审和车辆保险手续,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样势必会增加原告的风险,在原告催告下仍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由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际合同目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终止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以避免自身不确定风险的产生,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的举措,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孔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孔民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