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楚华,新邵县龙溪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龙溪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11月26日生下男孩李某甲,于2010年1月27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法沟通交流。自2012年农历正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11月26日生下男孩李某甲,于2010年1月27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小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由于被告不善于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起,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人李洪恩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因是被告不善于沟通交流,现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多加强与原告联系,同时原告做到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小孩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成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立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