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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二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中集宿舍,窃得被害人唐某放在橱柜内价值合计人民币3525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手机一部。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成某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南通中集公司宿舍3号楼3118室房间,窃得被害人唐某放在橱柜里价值合计人民币3525元的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黑色中兴手机一部。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成某在出售被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明其盗窃被害人唐某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其笔记本电脑、手机被盗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宗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成某在向其出售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的价值。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旭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