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马兴,余小波,吴如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1月31日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兴,农民。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余小波,农民。2007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如明,曾用名吴小恩,农民。200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马兴、余小波、吴如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英、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兵、被告人马兴、余小波、吴如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马兴、余小波、吴如明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多次乘坐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轿车在德清县、安吉县等地入户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某共盗窃作案12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86.8元;被告人王某共盗窃作案8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900.2元;被告人马兴共盗窃作案1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172.2元;被告人余小波共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吴如明共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4.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4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实施该四起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8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董英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4起犯罪事实。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5至9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并未实际入户实施盗窃,且对其余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不明知,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并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文兵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至3起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对该三起犯罪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窃得的外币数额应为八百美元。被告人余小波、吴如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结伙袁小彪(另行处理)乘车至德清县武康镇,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德清县武康镇回龙花园3幢203室失主黄燕飞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结伙袁小彪乘车至德清县武康镇,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德清县武康镇回龙花园3幢202室失主夏强峰家中,窃得黑色联想昭阳e47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50元。3、2014年3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结伙袁小彪乘车至德清县武康镇,在德清县武康镇一里洋房3幢101室地下室酒柜内窃得中粮长城牌红酒6瓶。4、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余小波结伙小六(另行处理)乘车至德清县武康镇,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德清县武康镇水晶城新福居2幢204室失主杨水英家中,窃得黑色联想thinkpade52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5、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结伙袁小彪等人,乘坐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牌为鄂f×××××的奇瑞e3轿车至浙江省龙游县,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浙江省龙游县莱茵河畔小区14栋c幢失主周招英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6、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结伙袁小彪等人,乘坐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牌为鄂f×××××的奇瑞e3轿车至浙江省龙游县,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浙江省龙游县莱茵河畔小区贵景园49幢失主季烈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劳力士手表一只、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6066.2元。7、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结伙袁小彪等人,乘坐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牌为鄂f×××××的奇瑞e3轿车至浙江省龙游县,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浙江省龙游县莱茵河畔小区125幢失主张雄军家中,窃得三星s4手机一部、尼康d90单反相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970元。8、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结伙袁小彪等人,乘坐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牌为鄂f×××××的奇瑞e3轿车至浙江省龙游县,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浙江省龙游县莱茵河畔小区124幢失主徐水芳家中,窃得茅台酒、五粮液等白酒十余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4514元。9、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结伙袁小彪等人,乘坐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牌为鄂f×××××的奇瑞e3轿车至浙江省龙游县,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浙江省龙游县莱茵河畔小区138幢失主张雪昌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加油充值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10、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小波、吴如明等人乘坐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牌为鄂f×××××的奇瑞e3轿车至浙江省安吉县,在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汀香别墅小区45幢失主朱小平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11、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如明等人乘坐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牌为鄂f×××××的奇瑞e3轿车至德清县武康镇,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德清县武康镇塔山小区31幢404室失主宣胜国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0元、1000日元、沃尔玛超市卡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14.4元。12、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兴等人乘坐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牌为鄂f×××××的奇瑞e3轿车至德清县武康镇,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在河之洲11幢101室失主王延明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美元2000元、黑色索尼pcg-31112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6包、bally牌男式包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172.2元。综上,被告人周某共盗窃作案8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236.8元;被告人王某共盗窃作案8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900.2元;被告人马兴共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172.2元;被告人余小波共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吴如明共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4.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马兴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余小波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吴如明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书证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五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马兴、余小波、吴如明均系累犯的事实。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失主黄燕飞、夏强峰、李红岩、杨水英、周招英、季烈、张雄军、徐水芳、张雪昌、朱小平、竺叶、周荣、宣胜国、王延明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盗的事实及财物损失情况。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凌晨,其在安吉县递铺镇汀香别墅内巡逻时,发现21幢东面墙边有两个人,经追赶后未追上,其后发现该小区26幢的门被撬开的事实。6、证人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曾搭载被告人王某等人前往建德、安吉等地,事后其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是去偷东西的,并劝说周某不要再载被告人王某等人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外汇牌价、志诚数码相机行信誉卡、劳力士手表刷卡凭证,证实本案被盗物品、外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06132.7元的事实。8、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五被告人辨认同案犯及作案地点的情况,证人艾某乙辨认本案被告人的情况。9、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德清县武康镇、安吉县递铺镇、龙游县多地失主家中被盗的现场情况。10、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小波、吴如明、马兴处搜出作案工具、赃物等,与三被告人在逃跑路上丢弃的赃物一并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的事实。11、书证申请书、领条,证实被告人周某、马兴、吴如明、余小波于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马兴、余小波、吴如明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英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4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曾在2014年3月驾车搭载被告人王某等人前往德清县实施盗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第1至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董英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第5至9起犯罪时不存在犯意,故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同案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几人都是在晚上十点至十一点左右坐被告人周某的车出发,凌晨到达目的地,到达目的地后在路边找地点下车,去时是空手,回来时偷到的东西都是提在手上的,并且还曾让被告人周某打开后备箱放偷到的东西,有时候偷完会在路边的草丛里面等被告人周某开车来接;(2)证人艾某甲在证言中提出,其曾与被告人周某讨论到被告人王某等人“大半夜的蒙着脸,带着手套”是担心别人发现,应该是去偷盗抢的,并让周某不要再跟他们一起去了,而被告人周某因为要还车贷,觉得自己小心点应该没事的,还是和被告人王某等人一起去实施盗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对被告人王某、马兴等人乘坐其的车去实施盗窃行为是明知的,且被告人周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5至9起犯罪事实时,已并非是第一次搭载被告人王某等人去实施盗窃,故指定辩护人董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五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刘文兵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供述的第1至3起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不成立自首,辩护人刘文兵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兴对于盗窃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马兴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称其当晚窃得美元十余张,该供述与失主陈述的被窃美元数额大致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兴当庭称其仅窃得八百美元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马兴、余小波、吴如明交叉结伙或者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王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马兴、余小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马兴、余小波、吴如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指定辩护人董英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比照主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小波、马兴、吴如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余小波、吴如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董英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兵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兴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余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吴如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辰雪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