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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运生与赵中义、王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王运生。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中义。被告王红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李成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运生与被告赵中义、王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被告赵中义、王红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生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赵中义驾驶被告王红霞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环时与沿东四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向东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豫A×××××号车上乘客王运生、吴敬宇不同程度受伤,豫A×××××号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中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司机杨向东无责任。原告王运生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双眼翼状胬肉。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营养费245元、误工费10324.2元、护理费3441.4元,各项损失共计188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中义、王红霞赔偿;本案诉讼费包括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中义、王红霞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51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7900元内承担责任。依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442号、144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同事故的受害人吴敬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敬宇误工费等2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河南诚运电力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51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7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王运生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赵中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证据三、住院费发票四张、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住院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七天及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而引起的鉴定。被告赵中义、王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王运生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保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该鉴定书恰恰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王运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中义、王红霞的质证意见。被告赵中义、王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运生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赵中义驾驶被告王红霞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环时与沿东四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向东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豫A×××××号车上乘客王运生、吴敬宇不同程度受伤,豫A×××××号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中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车司机杨向东无责任。原告王运生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双眼翼状胬肉。原告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共计6天,支付医疗费3973.1元。2014年4月25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运生的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豫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42号、144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赔偿同事故的受害人吴敬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900元、误工费等2100元,已赔偿河南诚运电力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中义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乘坐的豫A×××××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赵中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中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红霞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红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不予认可。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中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567.1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973.1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5元,按照20元∕天计算6天的营养费为12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324.2元,但并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故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天的误工费共计623.97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441.4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6天共计477.39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623.97元、护理费477.39元,以上共计5338.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的51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37.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的1079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由原告王运生负担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赵中义负担七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