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邱╳╳与被告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戴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4���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柳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无须父母抚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无共同语言,2009年,被告因家庭生活小事殴打原告,且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隔阂,无法交流,原告难以忍受,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痛苦。原告认为,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控制原告的行地区动,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法保持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有20亩林木,价值200000元,双方各占一半,原告分得100000元。原告邱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邓XX的证言,用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戴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做家庭事务,被告说原告几句,双方就发生争吵,原告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更不是事实。今年9月份,被告因意外跌断脚造成残疾,原告有嫌弃被告的思想,对被告不闻不问,也是为了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二、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林木20亩价值200000元,不是事实,林木是有20亩,但没办有林权证,地上的林木无人管理早已成荒山,原告要分一半,被告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原告讲过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因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邓XX只听原告讲过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人邓XX并未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了解双方的生活状况及夫妻间的感情,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所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在日常的生活中,被告曾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被告曾经打过原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于2010年间在本屯种有约20亩杉树,但未护理,亦未办有林权证,双方认可婚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虽然年龄相差较大,缺乏沟通和交流,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后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已有一定的了解,且已生育了一个儿子,共同生活了10多年,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之间应当多进行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正源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韦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