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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周舒炎与严四友、娄亚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舒炎,严四友,娄亚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周舒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冕。被告严四友。被告娄亚利。原告周舒炎与被告严四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娄亚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舒炎的委托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四友、娄亚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四友与娄亚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告周舒炎与被告严四友订立《绍兴严宅别墅室内装修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绍兴严宅进行装修及安装工程,包干价为2450000元,工期为1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3年8月,被告因其自身原因通知原告停工,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确认,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1份,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263145元。另被告补偿原告各种损失10万元,合计363145元。被告同时承诺该工程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严四友、娄亚利支付工程款363145元;被告严四友、娄亚利支付违约金暂计9926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就该工程款和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四友、娄亚利负担。被告严四友、娄亚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日,原告周舒炎与严四友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经承包方、发包方双方核实,具体已完成工程款金额如下:一、绍兴鉴湖快阁会所室内装修及安装已完成工程款金额:1、绍兴鉴湖快阁会所室内装修及安装核算价为:土建部分220.4503万,安装为80.5859万元。2、材料搬运费为4.5万元。3、垃圾搬运费为2.5万元。4、剩余材料款为11.5万(水泥、黄沙、瓷砖等)。上述合计为:319.5362万元,其中2013年8月下旬已支付15万元,尚欠304.5362万元。另外,结算后,材料采购等由承包方自行处理,承包方不再追究发包方违约责任。二、严氏别墅(绍兴四季园)装修及安装已完成工程款金额:装修及安装核算价为26.3145万,另发包方补偿承包方各种损失10万元,合计36.3145万元。三、工程款总计:一+二:340.8507万元(大写:叁佰肆拾万捌仟伍佰零柒元整)。上述款项发包方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否则发包方应赔偿承包方30万元(该款项为停工、材料采购等的损失),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书一式二份,承包方、发包方双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履行完毕失效。现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严氏别墅(绍兴四季园)装修及安装工程款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严宅别墅室内装修及安装合同》1份、《结算协议》1份、户籍证明2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严四友、娄亚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舒炎与被告严四友之间就绍兴四季园装修及安装工程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严四友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周舒炎工程款26.3145万及损失补偿费10万元,合计363145元,如逾期支付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严四友支付工程款3631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娄亚利与严四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娄亚利对该工程欠款亦应承担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且该结算协议上亦未有被告娄亚利的签字确认,尚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产生,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即使原告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严四友、娄亚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四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舒炎363145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舒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56元,由被告严四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