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管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戈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原告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长子戈正光,2007年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5月10日生次子朱正豪。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至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且原告常在外赌博不顾家庭。原告为家庭稳定,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仅不加悔改,还变本加厉,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戈正光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朱正豪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冬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长子戈正光,2010年6月21日生次子朱正豪,××××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已育有两子,夫妻相互间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