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李晓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过光辉、薛超悦,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胡保义、韦斯琦,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过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李晓红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08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6月14日,李滨经李晓红允许,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西侧路段时,遇行人汤乃芹跨越道路绿化隔离设施后横过马路,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汤乃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汤乃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车辆损失为6950元。李晓红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6950元、清障费300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6950元、清障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李晓红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车辆损失金额6950元均无异议。李晓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6950元的70%予以赔偿。清障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李晓红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08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九条(加深加粗):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六条(加深加粗):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4年6月14日,李晓红之子李滨驾驶保险车辆在限速60公里/小时的梅梁路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西侧路段时,遇行人汤乃芹跨越道路绿化隔离设施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汤乃芹受伤,后汤乃芹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汤乃芹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晓红与李滨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认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6950元。李晓红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6950元、清障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李晓红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李晓红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与李晓红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系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依据第九条对清障费不予赔偿,依据第二十六条要求对保险车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清障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李晓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晓红车损险保险金6950元、清障费300元。(户名:李晓红;开户行:江苏银行马山支行;账号:62×××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晓红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晓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