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15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俞春与杨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杨毅,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571号原告俞春,女,1959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文,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占超,男,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常盛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春与被告杨毅、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毅、被告东方时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占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诉称:2013年10月19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钓鱼台东门,原告俞春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毅驾驶小客车(XX)由东向南左转,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小客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被西城区交通支队西单大队认定杨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并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脑脊液耳漏(左侧),4、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侧颞顶部),5、面神经损伤周围性面瘫(左侧),6、左肺上叶挫伤,7、左侧第3-4肋骨骨折,8、左侧肩胛骨骨折;建议卧床,适当活动加强营养,可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头颅CT,左上肢、左肩避免负重,建议外院检查前庭功能,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东方时尚公司垫付。住院期间被告垫付护理费,出院后原告姐姐俞胜娟护理(俞胜娟已退休,护理原告前在家帮子女带孩子)。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杨毅所驾驶被告东方时尚公司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误工费940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2.45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中手机800元,自行车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3400.65元。被告杨毅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我系被告东方时尚公司员工,事发处于工作期间,事发期间是履行工作职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时尚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对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杨毅属于我公司员工,事发期间被告杨毅是履行我公司工作职务。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1520.48元、护理费4310元。垫付相应票据在我公司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标准赔偿34天营养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主张期间过长,仅有住院期间护理1人,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护理费。交通费同意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进行酌定。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要求酌减。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不同意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毅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赔偿34天营养费。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主张期间过长,仅有住院期间护理1人,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护理费。交通费同意由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进行酌定。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钓鱼台东门,原告俞春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毅驾驶XX机动车由东向南左转,被告杨毅所驾驶机动车左前部与原告所驾驶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区交通支队西单大队认定,杨毅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脑脊液耳漏(左侧),4.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侧颞顶部),5.左肺上叶挫伤,6.左侧第3-4肋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剖腹产术后;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建议:1.建议卧床,适当活动、加强营养,可陪护一人,2.定期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头颅CT,3.左上肢、左肩避免负重,4.建议外院检查前庭功能,5.不适随诊。被告东方时尚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和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月,不适随诊。被告杨毅系被告东方时尚公司职员,事发时被告杨毅正履行其在被告东方时尚公司处工作职责,被告杨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中载明:被鉴定人俞春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误工证明、企业职工退休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北京天和嘉晟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称: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任会计职务,其月工资为3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3日没有上班,公司对其在此期间工资不予发放,产生的误工损失由其个人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亲属俞胜娟护理,俞胜娟已退休,护理原告前在家帮其子女看护孩子,原告依此主张护理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诊断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过长。诉讼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手机、自行车照片予以证明。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存在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记录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企业职工退休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手机照片、自行车照片、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保险单、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毅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当事人认可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毅系在履行其在执行被告东方时尚公司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害发生,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东方时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伤后住院的事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开具的需要适当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对此予以酌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三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供了医嘱全休的诊断证明书、企业职工退休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北京天和嘉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提交了医嘱可以一人护理的出院建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医嘱未充分说明护理期限,现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住院当日至2014年1月22日,三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双方均未就护理期限提出司法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此予以酌定,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具体支出交通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不适随诊的建议,考虑其就医、复查、诊疗均需要支出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对此予以酌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因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条款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案中属于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支出费用,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称“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和自行车照片予以佐证,三被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骑自行车期间与被告杨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具有初步证据证明自行车受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主张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同时提供了手机损坏的照片予以证明,三被告未提交反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和本案具体案情,对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坏一节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行车和手机的损坏程度以及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因本院支持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项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本案中原告主张未超过,但被告东方时尚公司曾经垫付医疗费用超过该限额,本案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垫付部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可以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误工费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财产损失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春鉴定费三千零六十二元四角五分。三、驳回原告俞春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四元,由原告俞春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晓斌助理审判员 田晓昕人民陪审员 孙 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