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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夏强与张胜文、张玉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强,张胜文,张玉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夏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施同科,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张玉柳,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2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甲大队出具NO.龙某甲20140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4年2月25日02时00分许,张胜文驾驶粤B×××××号车在人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人民路龙胜路路口时,车头右前侧角与在龙胜路上行驶至此由夏强驾驶的车架号为569909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夏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胜文驾车未按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强疏忽大意,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夏强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夏强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住院天数共147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陪护1人。陪护壹人,加强营养。2014年8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249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夏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夏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13000元。2014年8月26日夏强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夏强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共支付医疗费291+188.33+15+5000+5000+5000+5000+5000+5000+10000=40494.33元。事故发生后,张胜文为夏强支付医疗费18+995.50+2000+500+1500+2000=7013.50元,支付交通费中的急救车交通费1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夏强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夏强支付医疗费650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夏强于庭审中自认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商业街147号。夏强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见夏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直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依照夏强于庭审中所提交之加盖“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业务公章”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夏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收入1900+2480+2023+2748+2023+2480+1883+2115+2115+2488+2369+2050+2000+4600=33274元,月平均工资为33274÷12=2772.83元。夏强之母曾某,1945年10月24日生,农业人口。曾某共生育一女夏某甲,二子夏某乙、夏强。夏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玉柳。张胜文系张玉柳亲弟,粤B×××××号车为张胜文、张玉柳的家庭用车。夏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玉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张胜文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健安医院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出车费150元。张胜文称此笔款项为事故发生后出动急救车的费用。夏强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但承认事故发生后系乘坐急救车前往医院。张胜文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2月24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便盆价款25元,尿壶价款15元。张胜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笔款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夏强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张胜文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夏强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夏强同意此后将10000元医疗费交给张胜文,但此后并未交给张胜文任何医疗费票据。张胜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事实,夏强对张胜文之陈述不予认可。五、原告诉讼请求夏强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张胜文、张玉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67129.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7710.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7376元,护理费3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17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张胜文、张玉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甲大队出具NO.龙某甲20140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甲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夏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0494.33+7013.50+10000+65000=122507.83元。2、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1500元。3、误工费按照夏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2772.83元从事故发生的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8月24日共182天为2772.83÷30×182=92.43×182=16822.26元。4、夏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50×(147+30×3)=50×(147+90)=50×237=11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147=7350元。6、夏强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741.88×20×20%=16296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8、被扶养人曾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12×20%÷3=5966.85元。9、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张胜文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健安医院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出车费150元。张胜文称此笔款项为事故发生后出动急救车的费用。夏强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但承认事故发生后系乘坐急救车前往医院。故本院认定此150元为急救车交通费,包括在交通费1500元中。11、鉴定费28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22507.83+11500=134007.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16822.26+11850+7350+162967.52+20000+5966.85+1500+1500=227956.63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800元。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夏强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强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夏强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强款110000元。张胜文对夏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34007.83-10000)+(227956.63-110000)+2800=124007.83+117956.63+2800=244764.46元的70%即244764.46×70%=171335.12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玉柳。张胜文系张玉柳亲弟,粤B×××××号车为张胜文、张玉柳的家庭用车。夏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玉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故本院对夏强要求张玉柳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张胜文为夏强支付医疗费7013.50元,支付交通费中的急救车交通费1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夏强支付医疗费65000元,故张胜文尚应赔偿夏强款为171335.12-7013.50-150-65000=99171.62元。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张胜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夏强款99171.62元。张胜文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2月24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便盆价款25元,尿壶价款15元。张胜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笔款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夏强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张胜文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夏强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夏强同意此后将10000元医疗费交给张胜文,但此后并未交给张胜文任何医疗费票据。张胜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事实,夏强对张胜文之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胜文此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强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强款99171.62元;三、驳回原告夏强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元,已由原告夏强预交,此款由被告张胜文负担2078元,余款由原告夏强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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