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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5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议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520号原告北京天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工业区170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振,女,1954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天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803室。负责人高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齐宏,女,1970年3月7日出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俊华,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天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张书振,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张晓龙,被告基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我与被告基础分公司(当时名称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2012年7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内容为:二次结构、楼地面、内外墙抹灰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总额为固定价22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款方为对外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于2012年4月底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并且有基础分公司确认的零工费共计44960元,现被告方只支付了我公司170万元,剩余劳务费50万元、零工费44960元,共计544960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我公司劳务费544960元、违约金66000元,共计6109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是基础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务费由我公司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相关的违约行为,因此我公司要扣除相应的数额。同时原告施工的项目有部分的不合格,因此也需要相应的扣减。我们公司需要扣减维修、工程变更、工程延误等项目之后,我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694846元,现在我们实际上已经支付了1897000元,我们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所以我公司不再欠付原告公司任何款项。被告基础分公司辩称:同对外建设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分公司)与天顺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基础分公司为承包单位(甲方),天顺成公司为劳务单位(乙方)。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总额为固定价220万元,结算方式为固定价加工程变更及零工。基础分公司为对外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甲方与乙方确认,零工费用合计44960元。2012年9月17日,对外建设公司与天顺成公司签写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内容为:对外建设公司支付给天顺成公司工程款共计105万元,合同总额为220万元,工程完工后付至总额的90%,即198万元,还有93万元,计划在2012年9月27日付90万元。对外建设公司称其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天顺成公司劳务费50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天顺成公司劳务费52000元,天顺成公司均予以认可。对外建设公司称其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天顺成公司劳务费15万元,并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给天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转账145000元,已提交收条与转账记录证实,天顺成公司称该两笔劳务费实际为一笔费用,其只收到了14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劳务合同12.1条约定:进度结算款:按月支付,每月25号乙方向甲方报已完工作量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按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支付完成审核累计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值100%。经询问,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对外建设公司称其业主方在天顺成公司施工完毕之后,于2013年3月发现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出现问题,需进行维修,但天顺成公司拒不进行维修,对外建设公司自己找人维修产生费用111450元,需要从劳务费中扣除,天顺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外建设公司称因为违反合同中关于施工现场管理等原因,应对天顺成公司罚款13000元,并称因天顺成公司的工人到业主方闹事,应罚款10000元,天顺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外建设公司称因工程变更需要扣除劳务费97091元,并提交关于工程做法变更的通知,但证据上没有天顺成公司的确认,天顺成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对外建设公司称因天顺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业主方于2014年3月向其发函通知其维修,需要费用122573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天顺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外建设公司称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但天顺成公司延误至2012年12月28日才完工,应罚款113000元,并提交工程验收单,但该验收单上没有天顺成公司的确认,天顺成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对外建设公司提交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若干张,欲证明天顺成公司延误工期,严重违约,天顺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劳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工地零用工签表、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顺成公司与基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天顺成公司已将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做为基础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对外建设公司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的固定价为220万元,零工费为44960元,劳务费共计2244960元。天顺成公司称对外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的一笔数额为150000元的劳务费与另一笔由网上银行转账至杨成账户的145000元费用,实际为同一笔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杨成系天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建设公司职员向其转账的行为,可认定为向天顺成公司支付款项。对外建设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897000元,尚欠347960元。对外建设公司所称因工程变更减少部分劳务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外建设公司所称因天顺成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天顺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对外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天顺成公司要求给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对外建设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劳务费,且天顺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不尽周到之处,对天顺成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三十四万七千九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天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挺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