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6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泽宝与曾殿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宝,曾殿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6044号原告李泽宝,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殿芹,女,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泽宝与被告曾殿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玉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但未结清费用。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了欠原告款9500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9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曾殿芹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今有曾殿芹欠李泽宝现金人民币9500元,玖仟伍百元整。欠款人曾殿芹同意在2013年5月1日以前还清全部欠款人民币9500元,玖仟伍百元整。欠款人:曾殿芹2013年2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了所欠原告租金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之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极不重视和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殿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泽宝租赁费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殿芹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玉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