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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重字第43号原告王荣华,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靳明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菲,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婷婷,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菲,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婷婷,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郊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城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荣华不服,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告财保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菲、卫婷婷,财保郊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菲、卫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轿车到河南办事。当车行使至河南省巩义市新中镇天井坑村水库的大坝上时,由于路面不平有石块,不慎石块与发动机碰撞,随即车辆起火。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措施,在第一时间向110、119以及保险公司报了案,虽经多方抢救,最终没有挽回损失。该车辆于2010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188000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120000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财保长治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并未在本公司投保,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没有赔偿其车损的法律责任。被告财保郊区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和答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路面不平与石块碰撞导致发动机起火,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客观真实性;3、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起火的真实原因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2、巩义市公安消防大队2011年4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向该消防队进行报案。3、巩义市公安局新中派出所2011年4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当时保险公司派人去现场勘验。4、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4570元。5、发票,证明评估费为4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陪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长治公司、财保郊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能证明起火的原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该证明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6,认为本案应当提交仲裁委。被告财保长治公司、财保郊区公司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按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本案不属于理赔范围。2、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地较为平坦,未发现石块可能导致发动机起火。3、事情经过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只是与路边山体发生轻微碰撞,之后不明原因起火。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且保险单上未注明该条款,对于原告无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当事人不能为自己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华所有的晋DXXX**帕萨特轿车一辆,在被告财保郊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2011年4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河南省巩义市新中镇天井坑村水库大坝时,车辆不明原因起火。原告当即向110报警,2011年4月25日该消防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4月9日11时45分接110指挥中心报警:新中镇五指岭风景区汽车起火(车牌晋DXXX**),我大队一中队到达现场处置。2012年11月2日,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2)004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结论为“王荣华的车辆的车损价值为184570元。”2012年原告就该车辆毁损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月17日以需要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为由,提出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荣华撤回起诉。2013年5月8日原告王荣华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荣华认可保险公司已赔偿其车辆损失6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长治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名称为: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的印章,被保险人是原告王荣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财保郊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虽未能出示充足证据证明车辆确切的起火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财保长治公司、财保郊区公司均未提举出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任何形式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的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险120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障;针对原告王荣华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故本院不予保障。由于二被告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保单上显示公司名称为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且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的印章,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荣华各项损失共计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琴审 判 员  魏 星人民陪审员  牛建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媛 来自: